(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8号 原告庞治会,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刘风香,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原告庞治会的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6979-9。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诉讼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志友,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诉被告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侯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侯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侯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诉称,2013年10月11日,崔洪秋驾驶冀JD8633/冀JEY07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刘风香乘坐的庞治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治会、刘风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崔洪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治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庞治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风香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庞治会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628.1元、护理费2654.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8534.05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风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4601.4元、护理费2654.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8730.21元。被告侯志友已垫付庞治会、刘风香医疗费33000元。因冀JD8633/冀JEY0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志友,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为该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侯志友、世捷开元公司连带赔偿70%。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标准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侯志友辩称,1、答辩人是崔洪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崔洪秋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车辆挂靠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经营;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答辩人垫付原告的3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崔洪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治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香无责任的事实; 2、崔洪秋的驾驶证、崔洪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崔洪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检查费损失; 6、户口本、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庞彤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刘风香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有异议,名字与原告本人不符,病历上的出生日期和原告实际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刘风香提供的病历;2、司法鉴定结论过高;3、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少公安户籍部门的盖章确认,亲属关系不能确认,不能认定原告刘风香对刘永照、李秀荣有抚养义务;4、从户口本、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庞彤彤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而且就算有亲属关系,原告对庞彤彤没有抚养义务;5、对刘风香的出院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而且出院证上写了“补”字,但是下面日期还是原告出院的时间;6、原告庞治会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缺乏相关医学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志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庞治会、刘风香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记载原告刘风香的姓名、年龄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属于医疗机构记载错误。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住院原因、住院人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均与原告刘风香的信息一致,故对刘风香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本院应予认定。 4、村委会与公安户籍机关相比,村委会比较了解清楚本村村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刘风香系刘永照、李秀荣的女儿具有可信度,而且该证明与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一致,本院应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