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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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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周振通、侯翠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义,男,单位职工。 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通,经理。 被告周振通,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侯翠红,女,1967年4月24日出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义,男,单位职工。

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振通,经理。

被告周振通,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侯翠红,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力铸业)、周振通、侯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铸业、周振通、侯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因购废钢铁,于2014年11月11日在我社借款595万元,约定月利率9.48‰,以侯翠红所有的位于老温武路北、朱沟至马庄路西价值1200.5万元的房地产作抵押,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购废钢铁,并由周振通、侯翠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此笔借款自贷出就未清利息,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息,已严重损害我社合法权益。依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及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和第四款贷款人救济措施(三)之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依据该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95万元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通力铸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通力铸业偿还借款5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利率按9.48‰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4.22‰计算);原告对被告侯翠红为通力铸业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振通、侯翠红对59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信贷业务申请书;2、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承诺书各二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5、被告周振通、侯翠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6、被告周振通、侯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通力铸业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振通、侯翠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等事实。第二组证据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他项权利证书及房产抵押清单各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通力铸业之间建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侯翠红用名下房产作为合同的抵押,被告周振通、侯翠红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县通力铸业对该借款未清偿利息,本金也未清偿,被告周振通、侯翠红未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通力铸业、周振通、侯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通力铸业、周振通、侯翠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前后关联一致。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通力铸业因购生产所需废钢铁,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通力铸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9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9.48‰,被告按月清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约定本次借款由被告周振通、侯翠红(二被告为被告通力铸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侯翠红位于老温武路北、朱沟至马庄路西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通力铸业提供借款5950000元,但被告通力铸业未履行按月清息的义务,被告周振通、侯翠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通力铸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清息的义务,被告周振通、侯翠红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有义务在被告通力铸业不能按月清偿利息时,有及时代偿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通力铸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通力铸业偿还借款本金59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周振通和被告侯翠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享有对被告侯翠红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在0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48‰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三、被告周振通、侯翠红对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振通、侯翠红不能清偿所借其本息时,享有对被告侯翠红为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被告温县通力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钧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