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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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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干平、吉国栋、杨兵、郑小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心,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牛干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小军,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吉国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心,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牛干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小军,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吉国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杨兵,男,1968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牛干平、吉国栋杨兵、郑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干平、吉国栋、杨兵、郑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牛干平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被告吉国栋、杨兵、郑小军自愿为被告牛干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牛干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9‰,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与被告吉国栋、杨兵、郑小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牛干平所借122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220000元支付给被告牛干平。期间,被告牛干平仅支付借款利息934.52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牛干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被告吉国栋、杨兵、郑小军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三份;4.借款借据一张;5.存款凭条两张;6.支付通知书一张;7.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牛干平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由被告郑小军、吉国栋、杨兵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牛干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小军、吉国栋、杨兵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牛干平、吉国栋、杨兵、郑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牛干平、吉国栋、杨兵、郑小军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牛干平、吉国栋、杨兵、郑小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本的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干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吉国栋、杨兵、郑小军对被告牛干平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80元,由被告牛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