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23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被告郭银旺,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刘莎莎,女,1983年7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银旺、郭高峰、刘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银旺、郭高峰、刘莎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银旺、郭高峰、刘莎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郭银旺、郭高峰、刘莎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428元,合计3253元,由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