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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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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卫国司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卫国,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与被告郭卫国司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国,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与被告卫国司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宏瑞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卫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郭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5655元并挂靠原告公司经营车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随后被告还了9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55655元,利息244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罚款1350元,补道路运输证遗失证明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565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据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6月7日拖欠原告利息24442元;3.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650元。

被告郭卫国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宏瑞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卫国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556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7日止拖欠的利息24442元。

三、被告郭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交通违章及其它款项1650元。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郭卫国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