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丁南南,男,1983年5月26日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丁南南、丁宾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丁南南、丁宾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南南、丁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南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C8083、豫HQ017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9月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9000元,期限10个月(2011年7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9900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199000元。被告分别在2010年12月19日、2011年5月10日,6月14日三次还款32000元及利息11596元,余款167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因被告丁南南还款违约,2013年8月9日,原告将豫HC8083、豫HQ017挂车辆收回,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后转让,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以车款抵还借款本金53119元及利息51881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余欠借款本金113881元及利息未还。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南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C7174、豫HG593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10个月(2011年8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6000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时,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并转让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丁南南所借款项1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15877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保险费26052.66元,2013年9月26日归还借款10248元及利息12912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74804.66元(含保险款26052.6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保证偿还义务。被告还款违约后,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南南2010年10月25日所签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丁南南偿还借款1146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丁南南偿还借款174804.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丁宾宾对被告丁南南偿还借款174804.6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丁南南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丁南南、丁宾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丁宾宾身份基本情况。 第二组:1、2010年9月5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将其所有的豫HC8083和豫HQ017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第三组:1、2010年9月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0年9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办法、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原告按约向丁南南提供购车借款199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2010年12月19日、2011年5月10日、6月14日《收款凭单》三张,证明被告丁南南三次还款32000元及利息11596元,利息清至2011年6月14日及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 第五组:1、2013年8月9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恒评字(2013年)第064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豫HC8083和豫HQ017挂车进行价格评估,豫HC8083评估价为87000元,豫HQ017挂为18000元,合计105000元的事实。 2、2013年8月9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9日原告财务《收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按评估价转让,以转让价抵偿被告借款53119元,利息51881元(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的事实。 第六组:1、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总第95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截止2014年7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3881元及利息48741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的事实。 第七组:1、2010年10月25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将其所有的豫HC7174和豫HG593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3、2011年10月20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三张,证明原告按照挂靠合同约定为被告丁南南垫付车辆交强险保费4032元;商业险主车19016.07元、挂车3004.59元的事实及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26052.66元及利息10973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按月息1.3分计算)的事实。 第八组:1、2010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0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办法、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及被告丁宾宾自愿为丁南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丁南南提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第九组:1、2011年6月11日《收款凭单》一张,证明被告丁南南还借款1000元,利息15877元(清至2011年6月11日); 2、2013年9月26日《收款凭单》一张,证明被告丁南南用车辆保险理赔款偿还借款10248元,利息12912元(清至2011年11月4日)及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 第十组:1、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总第21页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南因经营豫HC7174和豫HG593挂车所借款项,截止2014年7月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8752元及利息96391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 2、2014年5月6日原告向丁南南、丁宾宾发函内容和送达回证、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丁南南、丁宾宾发函,被告丁南南、丁宾宾对车辆评估和欠款数额无异议的事实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丁南南、丁宾宾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