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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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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强、丁宾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国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丁宾宾,男,1981年11月3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国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丁宾宾,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曹国强、丁宾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曹国强、丁宾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强、丁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国强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A3063、豫HU553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有效期至2016年7月8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5000元,期限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曹国强所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曹国强借款200000元。被告曹国强分别在2011年8月25日、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7次还款120087元及利息23992元,余款80713元及利息27970元(利息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定的挂靠合同;判令被告曹国强偿还原告借款80713元及利息2797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丁宾宾对被告曹国强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曹国强、丁宾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国强、丁宾宾身份基本情况。

第二组:1、2010年7月8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国强将其所有的豫HA3063、豫U553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第三组:1、2010年7月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0年7月8日《借条》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国强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办法、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及被告丁宾宾为曹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曹国强提供购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201O年9月8日、10月17日、2011年1月4日、3月30日、5月22日、5月24日原告财务《收款凭单》6张,证明被告曹国强六次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1年5月24日)的事实。

第四组:1、2012年12月24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恒评字(2012年)第06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HA3063、豫U553挂车评估价为85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0月23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3、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一张,证明被告HA3063、豫U553货车经评估转让后抵还借款本金65087元,利息19913元(利息清至2011年12月16日)的事实。

4、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总第38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国强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79913元及利息27970元(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事实以及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

被告曹国强、丁宾宾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曹国强、丁宾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国强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曹国强将其购买的豫HA3063、豫HU553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0个月(2012年5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0000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曹国强所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曹国强借款200000元。被告曹国强分别在201O年9月8日、10月17日、2011年1月4日、3月30日、5月22日、5月24日累计还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1年5月24日),余款14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被告曹国强的豫HA3063、豫HU553挂车辆收回,并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焦恒评字(2012年)第060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豫HA3063评估价为63000元,豫HU553挂评估价为2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以评估价转让他人,用车款抵还被告借款本金65087元及利息19913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79913元及利息,评估费800元未予偿还,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曹国强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曹国强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宾宾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曹国强所借原告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但保证书中载明“无论借款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我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主张权利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丁宾宾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