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丁宾宾,男,1981年11月3日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丹向东、丁宾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丹向东、丁宾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向东、丁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D9233、豫H876B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有效期至2014年7月12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5000元,期限15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667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丹向东的借款23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235000元。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25日、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还款55000元及利息23992元,余款1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2年8月6日、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当年车辆保险费22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豫HD9233、豫H876B挂车辆收回,并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后转让,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另为被告丹向东垫付诉讼费1785元。被告以车款抵还借款本金102328元及利息3672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余欠借款本金80257元。 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丹向东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D9733、豫H353D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有效期至2014年9月15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5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3334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时,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并转让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 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11月30日,2013年1月24日、4月24日、6月20日七次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42585元。2013年10月23日,因被告还款违约,原告将豫HD9733、豫H353D挂车辆收回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为8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按评估价将车辆转让,车款抵还被告借款本金67083元,利息12917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8871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保证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丹向东偿还借款80257元及利息515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利息);判令被告丹向东偿还借款88717元及利息3206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利息),被告丁宾宾对被告丹向东应偿还原告借款88717元及利息3206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丹向东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丹向东、丁宾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丹向东、丁宾宾身份基本情况。 第二组:1、2011年7月13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丹向东将其所有的豫HD9233、豫H876B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第三组:1、2011年7月1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1年7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2011年7月13日《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丹向东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办法、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及被告丁宾宾为丹向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按约向丹向东提供购车借款235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2011年8月25日、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收款凭单》四张;证明被告丹向东四次还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2年5月10日)的事实。 第五组:1、2013年4月19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恒评字(2013年)第02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册18页,证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将货车豫HD9233、豫H876B挂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106000元的事实。 2、2013年7月23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3、2013年7月30日原告财务《收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车辆按评估价转让,以转让价为被告抵偿借款102328元,利息3672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 第六组:1、2013年9月16日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丹向东垫付诉讼费3750元的事实。 2、2014年5月28日原告财务《收款凭单》等复印件两张;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退回诉讼费1785元,被告丹向东下欠诉讼费1785元的事实。 第七组:1、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总第82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丹向东因经营豫HD9233、豫H876B挂车所借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8472元,利息51550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事实。 第八组:1、2011年9月16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丹向东将其所有的豫HD9733、豫H353D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 第九组:1、2011年9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1年9月16日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办法、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及被告丁宾宾为丹向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之前的事实。原告按约向丹向东提供购车借款200000的事实。 4、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7日、5月10日、11月30日、2013年元月24日、4月24日、6月20日原告财务《收款凭单》七张,证明被告丹向东七次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的事实。 第十组:1、2013年10月23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焦恒评字(2013年)第09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14页,证明豫HD9733-豫H353D挂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8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0月23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垫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