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武、郭红建、王兴盛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小武,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小武,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郭红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兴盛,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为与被告郭小武、郭红建、王兴盛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小武、郭红建、王兴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武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王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小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郭小武将自购的豫H80250、豫HH328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被告应付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到期如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原告垫付后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1.3分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5月9日。

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小武提供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60000元支付被告郭小武.

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小武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兴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支付被告郭小武.

合同履行情况为,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郭小武六次提供借款234910元,并为其车辆垫付2009年保险费6201.59元,垫付2010年保险费20440.43元,垫付2011年保险费17248.87元,垫付2012年保险费20148.44元,合计款项299749.33元。被告于2008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分22次偿还原告借款238660.61元及利息。

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小武确认欠款数额为本金97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1月30日前全部还完,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郭小武再次确认欠款数额95000元,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由被告郭红建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为郭小武的欠款95000元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兴盛再次承诺为郭小武3万元借款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郭小武未按约偿还。2013年7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对其挂靠的车辆予以评估。同年10月23日,被告郭红建以评估价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款项用于抵欠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61088.72元及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小武偿还原告借款61088.72元及利息22019元,被告郭红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盛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郭小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郭小武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61088.72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期限10个月。2009年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期限。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垫付款项已全部偿还,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郭红建协商将被告的车辆出售,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返还被告的车辆或赔偿损失。3、原告于2014年9月给被告邮寄的快递的内容不是催要欠款,而是因其私自出售被告车辆向被告道歉的信函。

被告王兴盛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偿还3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所担保的借款30000元,郭小武已经还原告170000元,其中含30000元。

被告郭红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郭小武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王兴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0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2008年5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一份;3、2009年9月8日《借款协议书》和《担保保证书》各一份、2013年12月30日《担保保证书》一份;

4、被告郭小武身份证复印件(正面)一份;5、豫H80250和豫HH328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一份;6、被告王兴盛、郭红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1-6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小武、王兴盛之间形成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

7、2008年5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郭小武提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8、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两份(六张),证明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7日郭小武六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9、2009年5月5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四张,证明原告为郭小武垫付2009年保险费6201.59元的事实。

10、2009年9月8日、9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郭小武又三次向原告借款65268元的事实。

11、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两份(八张),证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8月30日郭小武8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27.59元及利息的事实。

12、2010年10月10日《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郭小武垫付2010年保险费20440.43元的事实。

13、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一份(三张),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郭小武3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4元及利息的事实。

14、2011年5月24日,被告郭小武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郭小武同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642元的事实。

15、2011年9月23日、10月10日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郭小武垫付2011年车辆保险费17248.87元的事实。

16、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4日郭小武归还借款本金1036元的事实。

17、2012年9月22、10月25日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郭小武垫付2012年车辆保险费20148.44元的事实。

18、原告公司财务《收款凭单》一份(二张),证明2013年3月11日郭小武2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32元及利息的事实。

19、2013年10月21日车辆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郭小武垫付车辆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20、原告方财务《收款凭单》、退保费批单四张,证明郭小武2013年10月21日和11月28日2次还借款本金33871.02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1日的事实。

21、2010年9月1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郭小武确认所欠原告款97000元的事实。

22、2012年10月25日《还款保证书》、《担保保证书》及被告郭红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小武确认欠款95000元,被告郭红建承诺为郭小武所欠款97000元担保的事实。

23、2013年7月3日郭红建书面保证一份,证明被告郭红建代郭小武同意原告将车辆评、变卖的事实。

24、2013年10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红建代郭小武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原告按评估价将车辆转让的事实。

25、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总第57页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小武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61088.72元的事实。

26、2013年10月22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被告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小武挂靠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价为4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27、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函和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征求意见,被告对欠款数额、委托评估、郭红建代理资格无异议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