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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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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