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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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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伟业石化特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亚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河南省伟业石化特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周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县亚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亚,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伟业石化特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业公司)为与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河南省伟业石化特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周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县亚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亚,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伟业石化特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县亚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温县亚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导热油,价格为9100元/吨(含17%增值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5000元后,原告按被告指定时间送货到被告处,货到被告付30%货款,设备正常生产后被告付30%货款,余款在设备正常生产后3-5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5000元,原告于8月28日给被告送导热油15.16吨,计款137956元,被告出具了过磅单,并支付货款50000元。下余货款82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956元及滞纳金、违约金34961.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2、过磅单一张;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导热油15.16吨,计款137956元的事实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2956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温县亚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导热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29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伟业石化特油有限公司货款82956元。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温县亚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