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98号 原告柴花元,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900150032. 诉讼代表人柴金元,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73. 原告柴花元为与被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柴门庄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任乐生,被告柴门庄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花元诉称,1992年3月17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8.5亩,期限10年,每年每亩上交任务粮小麦200斤,一年一交,6月底交完。1995年10月29日双方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十年后合同永久有效。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土地不收侵犯和浇水;甲方违背合同者,乙方可以不交任务粮。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2年年初。2012年春天,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75亩,推翻树木毁坏原告农作物不做任何补偿。同年6月,被告又在原告承包土地内载电线杆毁坏农作物,其他人每个线杆补偿一袋面,原告未得任何补偿。被告还擅自截留原告应得的国家发放的农业补贴款。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起未向被告交任务粮。为此,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二年通知小组电工不让原告浇地,使原告的承包土地干旱,一年半绝收。被告烧荒由烧死原告80棵树苗,2013年被告修路占月土地0.25亩,2014年10月播种小麦,被告不让浇水,12月经温泉镇领带调解,才让原告浇水。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交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被告通知终止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柴门庄村一组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是经过公开发包,不是经双方协商。也不是无期限合同和交纳小麦。2012年柴门庄村委会修路是占了被告土地0.9亩多,不是0.2亩。被告并未受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依法不得收回承包土地。2、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被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被告可以不交承包费。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第二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 第三组:(2014)温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解决,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交纳承包费,该行为不属于违约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不按约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都是听说的,缺乏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2009年、2010年条据三张,证明原告依据依据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 2、2011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由于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7分多土地,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承包土地亩数变为7.5亩,原告每年缴纳小麦1500斤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不属实。 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纳小麦1500斤,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亩数是如何变更的事实。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三组书证及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三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指向及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柴贞元当庭陈述“我看见自2013年开始队长柴金元不让原告浇地,但不知道为何不让原告浇地。村里修东西路、南北路时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不知是谁修的路。一队往地里的机井架线,在原告的承包土地里载线杆,我听说二队对因栽线杆占地户给一袋面的补助,但具体是否补助,时村里补助还是队里补助我不清楚。一队烧荒把原告在路边种的树苗给烧了”的证言与另一案件的庭审中的证人柴小利所陈述“我是一组机泵员,2013年秋头柴花元浇地,组长柴金元不让他浇地,我就没让他浇地,2014年前半年也没浇地,12月经温泉镇政府调解才浇了一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浇地的事实,而证人柴贞元所陈述的其他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单一证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让原告浇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所提供的二份书证,原告对该二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系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小麦(承包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小麦数量为1700斤,2011年交纳小麦数量为1500斤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可以确认自2011年开始,因修路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后,双方协商将原承包土地亩数由8.5亩变更为7.5亩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果园土地8.5亩承包给乙方(原告)耕种,乙方每年每亩交任务粮200斤,一年一交6月底交完,共计1700斤,连续十年不变。甲方负责乙方土地不受侵犯和浇水。甲方违背合同时,乙方可以不交任务粮。乙方应交好粮按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