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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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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花元为与被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98号 原告柴花元,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900150032. 被告温县温泉镇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98号

原告柴花元,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900150032.

被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柴金元,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73.

原告柴花元为与被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柴门庄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任乐生,被告柴门庄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花元诉称,1992年3月17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8.5亩,期限10年,每年每亩上交任务粮小麦200斤,一年一交,6月底交完。1995年10月29日双方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十年后合同永久有效。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土地不收侵犯和浇水;甲方违背合同者,乙方可以不交任务粮。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2年年初。2012年春天,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75亩,推翻树木毁坏原告农作物不做任何补偿。同年6月,被告又在原告承包土地内载电线杆毁坏农作物,其他人每个线杆补偿一袋面,原告未得任何补偿。被告还擅自截留原告应得的国家发放的农业补贴款。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起未向被告交任务粮。为此,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二年通知小组电工不让原告浇地,使原告的承包土地干旱,一年半绝收。被告烧荒由烧死原告80棵树苗,2013年被告修路占月土地0.25亩,2014年10月播种小麦,被告不让浇水,12月经温泉镇领带调解,才让原告浇水。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交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被告通知终止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柴门庄村一组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是经过公开发包,不是经双方协商。也不是无期限合同和交纳小麦。2012年柴门庄村委会修路是占了被告土地0.9亩多,不是0.2亩。被告并未受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依法不得收回承包土地。2、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被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被告可以不交承包费。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第二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

第三组:(2014)温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解决,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交纳承包费,该行为不属于违约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不按约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都是听说的,缺乏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2009年、2010年条据三张,证明原告依据依据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

2、2011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由于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7分多土地,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承包土地亩数变为7.5亩,原告每年缴纳小麦1500斤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不属实。

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纳小麦1500斤,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亩数是如何变更的事实。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三组书证及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三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指向及证人柴贞元的庭审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柴贞元当庭陈述“我看见自2013年开始队长柴金元不让原告浇地,但不知道为何不让原告浇地。村里修东西路、南北路时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不知是谁修的路。一队往地里的机井架线,在原告的承包土地里载线杆,我听说二队对因栽线杆占地户给一袋面的补助,但具体是否补助,时村里补助还是队里补助我不清楚。一队烧荒把原告在路边种的树苗给烧了”的证言与另一案件的庭审中的证人柴小利所陈述“我是一组机泵员,2013年秋头柴花元浇地,组长柴金元不让他浇地,我就没让他浇地,2014年前半年也没浇地,12月经温泉镇政府调解才浇了一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浇地的事实,而证人柴贞元所陈述的其他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单一证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让原告浇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所提供的二份书证,原告对该二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系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小麦(承包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小麦数量为1700斤,2011年交纳小麦数量为1500斤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可以确认自2011年开始,因修路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后,双方协商将原承包土地亩数由8.5亩变更为7.5亩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果园土地8.5亩承包给乙方(原告)耕种,乙方每年每亩交任务粮200斤,一年一交6月底交完,共计1700斤,连续十年不变。甲方负责乙方土地不受侵犯和浇水。甲方违背合同时,乙方可以不交任务粮。乙方应交好粮按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