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信,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永周诉被告刘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永周诉称,被告刘信是建筑包工头,原告从2009年就开始跟着被告打工。2012年期间原告跟着被告刘信在山东打工,在结算工资时被告仍欠原告2012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工资款共计1307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其弟弟武永成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答应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由原告弟弟书写,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武永周2012年工资款壹万叁仟零柒拾元整(13070元),刘信,2013.10.29”。后原告让被告说个还款时间,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前将款还完,并在欠条下面批注“2013年底结账清完”。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款13070元,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刘信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证明刘信欠原告工资款1307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刘信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武永周在被告刘信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刘信提供了劳务,有被告刘信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为证,被告刘信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307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0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永周的劳动报酬款13070元。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