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被告史孟晖,男。 被告史君,女。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段玉先,女。 被告张强,男。 原告段红生与被告史孟晖、段玉先、史君、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被告史孟晖、史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先、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史孟晖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段玉先、史君、张强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孟晖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段玉先、史君、张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孟晖、史君辩称,原告并未借给被告75000元,实际借给被告60750元,保证金7500元,三个月利息6750元,工本费200元,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史君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史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2012年11月9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史孟晖借原告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史君、段玉先、张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史孟晖、史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实际未支付被告75000元,从借款合同上看担保责任不明,期限不明,史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史孟晖借原告款75000元,段玉先、史君、张强对认定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史孟晖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段玉先、史君、张强对史孟晖应偿还的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孟晖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其7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君辩称,该担保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史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孟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史君、段玉先、张强对被告史孟晖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史孟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