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6号 原告王彬,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系死者王占德之子。 原告王莉,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王占德之女。 被告王麦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李海霞的丈夫。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彬、王莉诉被告李海霞、王麦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王莉,被告李海霞、王麦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潘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王莉诉称,2013年12月6日,李海霞驾驶电动车与同向在前的王占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德受伤、车辆损坏。王占德于2013年1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德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47.1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9370.41元。经鉴定,被告李海霞患应激相关障碍,暂无诉讼能力,应将王麦成作为被告起诉。经多次调解,被告仅仅赔偿原告19000元,拒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370.41元。 被告李海霞、王麦成辩称,1、李海霞曾被鉴定为暂无诉讼能力,现在经过治疗、休养,精神障碍已经不存在了,具有诉讼能力;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麦成不是交通事故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不应列王麦成为本案被告。就算李海霞现在还没有诉讼能力,王麦成也只能作为李海霞的监护人参与诉讼,而不是作为被告出庭;2、贾金梅已经去世,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3、被告李海霞已赔偿原告的19000元,应折抵赔偿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麦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贾金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李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占德无责任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占德死亡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占德的医疗费损失; 4、温县招贤乡安乐寨村的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李海霞暂无诉讼能力,被告王麦成身为被告李海霞的丈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李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沁龙线老蟒河桥北侧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王占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德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德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王占德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1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治疗王占德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792.41元。被告李海霞已赔偿原告19000元。 3、王占德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 4、2014年3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焦作市温县公安局给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李海霞目前患应激相关障碍,暂无诉讼能力。 5、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李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占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海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占德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海霞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海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王麦成对被告李海霞没有监护义务,被告王麦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霞经鉴定目前患应激相关障碍,暂无诉讼能力,但是并不代表其永远没有诉讼能力。如果被告李海霞在本案诉讼中仍没有诉讼能力,那么监护人王麦成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并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责任仍由被告李海霞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麦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王彬、王莉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9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4、王占德住院5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47.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王占德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7101.5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6、王占德死亡时年满64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6年,原告主张120399.0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7、王占德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4840.05元。 (三)从原告的损失214840.05元中扣除被告李海霞已垫付原告的19000元,被告李海霞应再赔偿原告王彬、王莉损失195840.0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霞应再赔偿原告王彬、王莉损失1958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彬、王莉对王麦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彬、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