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75号 原告王竹青,女。 原告王竹青与被告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马建强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 被告马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建强借原告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4月16日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