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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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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叔毅与被告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白叔毅,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本杰,男,1946年9月4日。 被告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应,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善云,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9号

告白叔毅,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本杰,男,1946年9月4日。

被告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应,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善云,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白叔毅为与被告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建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本杰,被告天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应、李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叔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购买锦都花城12号楼一层110号商用房屋一间买卖合同。被告将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价170000元;被告明知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以欺诈手段将建筑商留置的110号门面房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交付房屋。被告在明知建筑商留置的无间门面房中的106、107号的买受人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被告的赔偿,仍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建筑商,要求建筑商赔偿10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败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约定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契税逾期滞纳金及原告在起诉建筑商案件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天赐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该房屋被告在原告购买时已交付,是由于建筑商郑波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2、从2013年8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来,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提起任何赔偿的诉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的事实。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71号及(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我交付的契税滞纳金数额。

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诉购房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格有出入,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已经给原告优惠了。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起诉郑波案件的诉状中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侵占房屋的是郑波,说明原告已自认了被告已交付房屋的事实。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关于门面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作为本案原告在购买房屋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该说明已经证实是郑波侵占该房屋而不是本案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

2、(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诉讼一方主体是郑波,是郑波无故占了原告的房产,原告要求判令郑波腾房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相关事宜。

4、证人职西安庭审证言。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和购房时的相关情况。

5、(2013)焦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被告已不欠郑波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不认可该份说明。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有关材料、情况我均不知道。

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协议是在天赐公司声称不欠郑波工程款的前提下签的协议,协议只管原告和郑波之间的官司,不是原告和天赐公司之间的官司,随着原告和郑波之间官司的结束,协议也将无效。对证人职西安庭审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相互矛盾,所述事实前后颠倒。事实是2008年,天赐公司通知我们三家一起去强行把郑波所占我们房屋的锁砸了,但是遭到看门人的阻拦。过了几天被告公司说找律师商量该怎么办,后被告公司通知我们三家,说只有告郑波才会交付房屋。又过了几天,协议拟好了,让我们在协议上签字,我们就问被告是否欠郑波工程款,被告说不欠,在此前提下我们在协议上签字了。签字前证人并未与原告协商过此事。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所持的(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欠郑波工程款。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对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证明指向及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的异议部分,本院将在判决部分予以论述。

依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12号楼一层商铺110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层高为4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93.73元,总金额130000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30000元整。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时间不超过30日,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自接到出卖人交付时间起,视为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