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郭林,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宾,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郭林与被告范红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温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为被告垫付利息3076.8元,于2012年8月23日为被告垫付利息6000元、执行费650元,以上共计972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72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5月6日清利息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3076.8元;2、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结案证明一张、执行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6000元,执行费650元。 被告范红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照合同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承担了支付利息及执行费9726.8元的义务,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9726.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红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