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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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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立诉职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李自立,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职春平,男,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自立与被告职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李自立,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职春平,男,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自立与被告职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立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自立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职春平,2015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职春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

2015年3月19日被告职春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职春平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职春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春平应偿还原告李自立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自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职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