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段小杰,女,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郝荣荣,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段小杰与被告郝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杰、被告郝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杰诉称,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给原告出有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000元。 被告郝荣荣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款20000元,实欠原告款7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数额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 2、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归还原告款20000元,实欠原告款75000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被告欠原告款75000元。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归还原告款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条),仍欠原告款75000元未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郝荣荣原借原告款9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实欠原告款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荣荣应偿还原告段小杰款7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段小杰负担100元,被告郝荣荣负担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