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殷永锋,男,1980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 原告殷永锋与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锋、被告现代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锋诉称,被告以支付1.6%。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现代贷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由于被告投资项目还没有盈利,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得到谅解,尽量在短时间内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4年10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30000元,约定月息1分6厘,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持异议,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倒条后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殷永锋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6厘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