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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诉张庆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兰香。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 被告张庆益,又名张庆,男,1954年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兰香。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

被告张庆益,又名张庆,男,1954年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益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庆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任乐生、被告张庆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庆益因与原告公司经理田金波关系较好,2010年6月15日,被告经田金波同意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2013年10月10日,田金波病故,同年底公司派人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久拖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庆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益辩称,经查实张兰香与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张兰香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也没有通过股东会决定委托张兰香为本案诉讼人,因此张兰香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张兰香仅在公司盗用一张借条为诉讼依据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009年2月至5月原告公司刚成立,经济困难,由于我与田金波关系较好,田金波向我借款,我于2009年5月6日借给田金波80000元现金。2010年6月我向田金波要款,田金波让我在原告公司写了个借条借款55000元,后田金波说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条由他解决,田金波还欠我借款25000元。张兰香不知情,冒充公司法人、负责人起诉,既不合法又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张兰香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负责人主体;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的事实。2、温工商处字(2012)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张兰香具有作为本案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因为处罚决定书查明公司是田金波一人投资的公司,其他股东均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公司有权利指定公司的临时负责人,田金波与张兰香系夫妻关系,飞龙公司是田金波的独资公司,在田金波死亡以后,张兰香有资格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香可以作为田金波的承继人参加诉讼。(2012)温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兰香具有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被告张庆益的质证意见:对借据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股东不是田金波一人,与营业执照不符。

被告张庆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息两张,证明现在的公司正在运作,股东是四个人。证人郭XX证言,证明张庆益介绍田金波在证人处借了80000元。

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公司注册的原始信息,从2012年8月行政处罚决定以后,公司应作变更的没有变更,原始股东已经不存在了,这些股东也未参加过经营。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温工商处字(2012)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范畴,其效力本院无法评判。(2012)温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用于证明张兰香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负责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XX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议。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经原告公司经理田金波同意向原告公司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大地飞龙实业公司现金伍万伍仟元正张庆益2010年6月15日”。2013年10月10日田金波病故,被告欠款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纷。田金波原系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田金波去世后,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庭审中张兰香述称其是田金波妻子,对田金波的债权债务有继承权,现公司公章在张兰香手里,其能够作为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参加诉讼,所以公司出具证明张兰香现任经理职务,系公司负责人,故张兰香作为原告负责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受影响。被告辩称张兰香不能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借据是空条,只是在公司下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益应偿还原告河南大地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庆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