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王华宇,女,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 被告王椿凯,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方方,女,1984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华宇诉被告王椿凯、王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椿凯、王方方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9日,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告王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椿凯称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诺两天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椿凯归还10000元,剩余37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椿凯出具借条,承诺尽快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方方应对王椿凯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椿凯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方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王华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2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椿凯借原告款3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椿凯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椿凯、王方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椿凯无异议,被告王方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椿凯称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诺两天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椿凯归还10000元,剩余37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椿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王椿凯2015.2.18”,承诺尽快还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椿凯借原告王华宇款,有被告王椿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华宇与被告王椿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椿凯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椿凯与王方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王华宇要求被告王方方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椿凯、王方方应偿还原告王华宇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王椿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