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海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 法定代表人刘红勋。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诉称,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五年,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本合同解除。被告于2013年3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损失(养老保险金)792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偿该损失费用,被驳回。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后被驳回,告知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社会养老保险59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原告对争议的事实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已经将社会保险费交至2014年6月份,原告要求赔偿2012年至2013年5月份养老保险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养老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李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仲裁时效未超过。2、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焦作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3年3月之间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证明这期间费用是单位应交6759元、个人应交1304元。被告对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一、二审判决书有较明确载明。关于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依据超过仲裁时效。对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补交通知单)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告李海波提交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系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温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焦作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被告对通知单不予认可。该通知单没有明确载明是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在养老保险中心的缴费账户,对原告所举通知单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波属四级肢体残疾。2012年5月,原告李海波到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50元,后原告工资每月11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为5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是杂工,工资每月1100元”。劳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海波给被告出具辞职申请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叫李海波,因家中有事不能上班,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李海波称“2014年5月其没有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原告李海波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从2013年3月份缴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缴至2014年6月。 2014年7月8日,李海波作为申请人,以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是:1、要求被申请人补偿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7920元;2、补偿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760元;3、补偿失业保险金2200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仲裁审理期间,李海波变更申诉请求为:将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760元变更为2200元,补偿失业保险金变更为1760元。2014年8月1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李海波的仲裁请求。李海波不服仲裁裁决,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李海波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告知原告:因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该阶段养老保险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一审判决: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李海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海波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5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5900元及利息,是双方在履行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李海波应先经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仲裁裁决,李海波未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已经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