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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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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诉闫志强、米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李小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闫志强,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米颜宏,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军诉被告闫志强、米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小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闫志强,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米颜宏,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小军诉被告闫志强、米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闫志强、米颜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霞、被告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被告闫志强、米颜宏以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因二被告到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志强、米颜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志强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但不支付违约金。

被告米颜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李小军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6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志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闫志强、米颜宏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闫志强无异议,被告米颜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闫志强、米颜宏借原告李小军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小军现金拾万(100000)利息0.015期限一年(2014.4.16—2015.4.16)利息每三月付一次闫志强米颜宏2014.4.16”。被告已偿还9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闫志强、米颜宏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9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志强、米颜宏应偿还原告李小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闫志强、米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