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朱小鸭,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田艳红,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朱小鸭诉被告田艳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艳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鸭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请原告给别人建钢构厂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600元,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小鸭钢构款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工资11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田艳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小鸭钢构款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600元的事实。 被告田艳红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因被告田艳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田艳红聘请原告朱小鸭建钢构厂房,被告田艳红欠原告工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1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艳红应偿还原告朱小鸭工资116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田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