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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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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二林与被告陆永军、郝小鸟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马二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陆永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郝小鸟,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马二林与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马二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陆永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郝小鸟,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马二林与被告陆永军、郝小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二林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告陆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小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二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9月3日被告陆永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马二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陆永军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3日两次给原告马二林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温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永军对原告起诉不持异议,但暂时无钱偿还。

被告郝小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陆永军不持异议,被告郝小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马二林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永军、郝小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二林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陆永军、郝小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