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73号 原告马二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陈志立,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马二林为与被告牛俊娥、陈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俊娥、陈志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娥、陈志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二林诉称,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二林人民币捌万元整,期限五个月,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拖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牛俊娥、陈志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俊娥、陈志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二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牛俊娥、陈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