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马海军诉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军诉称,原告曾经在赵堡村经营一家电城,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鹏在原告店中购买价值共计25484元的家用电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就偿还原告货款。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海军现金贰万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正(25484),借款人陈鹏,2014.8.18”。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254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陈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5484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陈鹏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鹏欠原告马海军款25484元,有被告陈鹏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鹏偿还原告欠款254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所欠款项的利息,实为主张逾期损失,依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军欠款25484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