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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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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修治诉冯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岳修治,男,1985年出生,汉族。 被告冯川川,男,1984年出生,汉族。 原告岳修治与被告冯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岳修治,男,1985年出生,汉族。

被告冯川川,男,1984年出生,汉族。

原告岳修治与被告冯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川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修治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冯川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2013年10月31日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未还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川川应偿还原告岳修治款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川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小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