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丽苹,女,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宏亮,男,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苹诉被告张宏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苹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在半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离婚证及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及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张宏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苹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