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张小彩,女,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岳立新,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田培相,又名田大印,男,1961年出生,汉族。 被告田五印,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小彩诉被告岳立新、田培相、田五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彩、被告岳立新、田五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培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彩诉称,被告岳立新与田培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培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岳立新借款50500元。判决生效后,田培相未履行义务,岳立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12月5日,由田五印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由于债务未履行,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田五印下达了(2014)温民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田五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岳立新清偿债务40500元。裁定下达后,田五印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2015年2月7日,温县人民法院将以原告张小彩名义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的3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张小彩作为异议人向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温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温民执异议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小彩的异议申请。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田五印给其兄田培相进行担保一事,即使知道也根本不会同意的,而田五印为其兄田培相担保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对外所负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原告张小彩名下30000元款项的执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岳立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执异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田培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田五印辩称,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小彩及被告岳立新、田五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本院(2014)温民执异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对于该裁定书,原告张小彩、被告田五印质证称有异议;被告岳立新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的效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小彩与被告田五印系夫妻关系。被告岳立新与田培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培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岳立新借款50500元。判决生效后,田培相未履行义务,岳立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田五印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被执行人田培相保证于当天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5日前结清。被执行人田培相仅于当天归还岳立新10000元,下余款项未再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田五印下达了(2014)温民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田五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岳立新清偿债务40500元。裁定下达后,田五印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2015年2月7日,本院将以原告张小彩名义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的账号为00000076312202871889的存款3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05015101249341990和605015102280153746的存款共20000元予以冻结。之后,异议人张小彩、郑素娥、田瑞瑞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温民执异议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张小彩要求解除对其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的账号为00000076312202871889的存款冻结的异议申请;中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户名为张小彩,账号为605015101249341990存款的执行;中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黄河路支行,户名为张小彩,账号为605015102280153746的存款的执行。原告张小彩不服该裁定,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岳立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田五印为被告田培相所担保之债系原告张小彩和被告田五印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上述担保之债既未经原告张小彩本人同意,原告张小彩亦未从中受益,故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原告张小彩与被告田五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田五印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张小彩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分社户名为张小彩,账号为00000076312202871889的存款30000元款项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五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