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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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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公司职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E8044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973T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

2015年5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海江驾驶豫HE8044/豫H97T挂半挂车沿骆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营郭镇西(商丘市宋集东)时,由于前方修路,变道未保持一定车距,发现后紧急刹车,撞在电动三轮车箱后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84585元。(其中豫HE8044牵引车82110元,豫H973T挂车为2475元)。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E8044/豫H973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王海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尤其是驾驶室总成价格78000元过高,根据乘龙牌车4S店系统价格,为40000到50000之间;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或者购买驾驶室总成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评估报告中驾驶室总成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车辆损失84585元,连同施救费13500元,合计9808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8085元。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