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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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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提供新证据,于2015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子浩,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嘴生气,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2014年3月27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71号民事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2015年2月3日温县温泉镇工贸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感情已经破裂。5、原、被告之间往来手机信息内容,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同意离婚并向原告索要金钱及被告所说的债务问题不真实。6、租赁协议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开童装店的事实。7、张贝贝、刘芳芳、郑秋岭书面证言及借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因开童装店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手机信息并不完整,被告不愿意离婚且车祸导致家庭处于困境。对证据6有异议,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经营过童装店。对7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加盖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账页一份,证明被告出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钱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应加盖公司财务章,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另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质证称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不完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开过童装店,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借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所举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被告所举证据账页一份,证明被告出事故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应加盖公司财务章,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另外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子王子浩,被告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王子浩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返还其婚前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子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