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1993年4月17日生育女儿张培培,2001年2月1日生育儿子张序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受到被告及被告父母殴打、谩骂,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将家庭共同财产应分份额折抵儿子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17日生育女儿张培培,现已成年,2001年2月1日生育儿子张序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