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8号
原告杨斌云,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岳村乡东坡村四一街45号。身份证号:410825198607177552。
被告张秀花,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一道街1排3号附1号。身份证号:410825196412280526。
原告杨斌云与被告张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秀花欠原告煤款119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19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秀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款11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1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11900。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张秀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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