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7号
原告李加贝,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冯向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李加贝与被告冯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注明:“今借到李加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冯向阳,2013年9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完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冯向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向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向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