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王云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武英,女,1950年出生,汉族。 被告周亮,男,1983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云军诉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军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周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所举证据有: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周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军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菊梅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