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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永军与被告白伏生、冯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52号 原告陆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白伏生,男。 被告冯艳利,女,系被告白伏生妻子。 原告陆永军因与被告白伏生、被告冯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

(2015)温祥初字第00252号

原告陆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告白伏生,男。

被告冯艳利,女,系被告白伏生妻子。

原告陆永军因与被告白伏生、被告冯艳利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告白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白伏生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被告白伏生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与被告冯艳利没有关系,冯艳利也没有在条据上签名,原告没有向被告打电话要过款,也没有去过被告家,钱大概是2012年9月份借的,之前被告和原告不认识,经双方都认识的朋友介绍认识的,第一天被告去沁阳赌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原告抽利息1500元,第二天原告又给被告60000元,原告抽利息4、5千元。

被告冯艳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该90000元是民间借贷款还是赌博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白伏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白伏生向原告陆永军借款9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白伏生借原告陆永军款9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白伏生辩称该借款系赌博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白伏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白伏生的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或经营,故原告要求白伏生妻子冯艳利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永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白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