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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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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闫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闫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闫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认识,2005年1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严戈,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矛盾不断,经常生气吵架,且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16张,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砸坏家中财产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4、原告与婚生女共同生活视频两段,证明婚生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中的鞋柜和茶几认可是自己损坏的,对证据4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跟原告生活对孩子有利。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其损坏鞋柜、茶几的事实,本院对因双方生气被告损坏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有利,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8日原告闫某和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女儿张严戈,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和"美的"空调各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雅宝床一张,原、被告共同装修房屋花费23000元,被告为装修房屋有外债12000元,近期双方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以后不能生育,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严戈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格力"和"美的"空调各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长虹"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雅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装修房屋价值115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刘发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