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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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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志强与被告王凌寒、王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95号 原告闫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凌寒,女。 被告王占武,男。 原告闫志强因与被告王凌寒、被告王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

(2015)温祥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凌寒,女。

被告王占武,男。

原告志强因与被告王凌寒、被告王占武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王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志强诉称,2012年5月18日,杨波和被告王凌寒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王占武和李海军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5月19日温县公证处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通过电话方式催要借款,担保人王占武到温县公证处明确说明原告向其不断催要借款,但其无力偿还的事实,现要求被告王凌寒偿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46.67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款81446.67元,被告王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凌寒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王占武辩称,该笔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担保期限,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占武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凌寒和杨波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占武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对该笔借款公证的事实。4、执行证书,证明温县公证处为该笔借款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实。5、(2014)温民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李海军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对(2014)温证执字第23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事实。6原告申请证人李艳利、牛兆钧到庭作证,该二证人证明2012年8、9月份,原告向被告王占武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占武对李艳利的证言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占武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李艳利、牛兆钧到庭所作证言,被告王占武没有证据推翻证人李艳利的证言,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8日,杨波和被告王凌寒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王占武和李海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月利息为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元,并在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借款,但均没有偿还,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温县公证处申请要求出具执行证书,温县公证处电话通知被告王占武,王占武到温县公证处称其没有能力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凌寒借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凌寒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446.67元、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过借款,在原告要求温县公证处为其出具执行证书时,温县公证处也电话通知了被告王占武,王占武也到温县公证处说明了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故被告王占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凌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志强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46.67元、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王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王凌寒、王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