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金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29442-7。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公司员工。 原告郑秀珍诉被告郑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郑金胜、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珍诉称,2014年11月7日,郑金胜驾驶豫HT7787号轿车与行人郑秀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秀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40元、误工费7169元、护理费1139元,合计19918.49元。因被告郑金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308元、被告郑金胜赔偿1610元。 被告郑金胜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3、答辩人垫付原告的9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4、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且原告已经57岁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6、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郑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秀珍无责任的事实; 2、郑金胜的驾驶证、郑金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郑金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郑金胜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郑金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郑金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了核实,而且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郑金胜驾驶豫HT778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博仕医院门口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郑秀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秀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珍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C3-7椎间盘变性。原告郑秀珍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郑秀珍共支付医疗费8960.49元。被告郑金胜已垫付原告9000元。 3、2014年1月5日,豫HT77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郑金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秀珍受伤,被告郑金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郑金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秀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金胜赔偿。 (二)原告郑秀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96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3、原告住院期间,为了恢复伤情需要营养,营养费本院应予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天,计款160元;4、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农业生产等劳动,能从中获得收入,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169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16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1139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908.4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08.4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予以赔偿。 2、原告郑秀珍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了全额赔偿,原告郑秀珍应返还被告郑金胜垫付原告的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秀珍损失1790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郑秀珍应返还被告告郑金胜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郑秀珍负担25元,被告郑金胜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