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水松与被告王建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王建中,男。 原告郑水松因与被告王建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建中,男。

原告水松因与被告建中农村土地承包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水松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岳村乡田立国介绍认识,2014年5月24日经田立国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黄河大桥西侧的十四亩耕地,并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在耕地上种植了玉米,收获后,又种植了小麦,小麦出苗后,温县林业局将原告所种小麦全部犁掉种上了杨树,原告知道后质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称该土地是林业局的,其只负责看管。原告说其种麦子已经投资了8000余元怎么办,被告称其负责赔偿。但几个月来,被告拒绝见原告,不愿赔偿。原告认为如果原告小麦丰收,可产14000斤,获利15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的合同关系。2、证人田立国的证言,证明协议产生的过程及双方履行的情况。3、温县大河农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种麦投入的种子农药化肥的支出。4、证人王二毛的证言,证明原告犁地的费用。5、证人孙玉龙的证言,证明租赁的土地周围的杨树砍伐后,留在地里的树疙瘩从地里运出来的费用。6、证人张平均的证言,证明耙地打垄播种的费用。7、被告王建中的证明,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王建中的水泵所交押金,水泵原告已返还,但被告未退还押金。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王建中将黄河大桥西侧约1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约定承包期1年,收取原告承包费2000元及原告所种小麦被犁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总数额为准,经计算为6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泵押金1000元及一半承包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限被告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水松损失80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