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四初字第00010号 住所地:荥阳市郑上路狼窝刘。 法定代表人:冯国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兴龙塑料化工厂诉被告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兴龙塑料化工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兴龙塑料化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