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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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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静因诉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原静,女,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原静因与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原静,女,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原静因与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静、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静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清息,到期付本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本息分文。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4年8月19日收据一张,2014年11月19日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借款合计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纷。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原告原静款1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静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温县现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