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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李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2015)温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艳红因施工需要,让被告给其供应商砼料共计五车价值12600元,有被告李艳红在发货单的签字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艳红对货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艳红偿还欠原告混凝土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红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给“华瑞公寓”输送混凝土,联系人是工地负责人李小辉,“华瑞公寓”小区开发商是邵东华,被告只是售楼部工作人员,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能证明货已送到,货款结算应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事,因此,原告应向开发商邵东华要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华瑞公寓”以前使用原告混凝土,其业务员都会找开发商邵东华结算,并出示收据证明,其上内容充分说明混凝土是华瑞公寓所用,付款人是华瑞公寓,本次款项也应向开发商追索债务;三、被告只是开发商的普通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也只是开发商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发货单五张,证明被告收到的货,价值126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李艳红的质证意见: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但是条据上显示的工程名称是华瑞公寓李小辉,说明欠原告款是华瑞公寓李小辉,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料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艳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华瑞公寓邵东华是开发商、房屋出卖人的事实。2、证明一张,证明张胜利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以前是给被告公司送货的。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证人张占X、张立X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华瑞公寓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分析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艳红提交的证据,证明华瑞公寓邵东华是开发商、房屋出卖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艳红系“华瑞公寓”小区一名员工,2013年7月27日,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瑞公寓供应商砼料共计五车,价值12600元,由被告李艳红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由华瑞公寓小区使用,其债务人应是华瑞公寓开发商,此款应由华瑞公寓开发商支付,被告出具条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