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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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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京卫诉赵金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崔京卫,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平,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崔京卫诉被告赵金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金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崔京卫,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金平,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崔京卫诉被告赵金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金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3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京卫诉称,被告赵金平以搞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赵金平偿还原告借款248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金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2014年6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4800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金平经营货车期间欠原告崔京卫加油款248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崔京卫多次找被告赵金平要款,被告赵金平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平应偿还原告崔京卫货款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京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赵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