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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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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金保诉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9号 原告范金保,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7480-8。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9号

原告范金保,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7480-8。

法定代表人赵功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会生,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126477-1。

诉讼代表人王明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金保诉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通经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通经贸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金保诉称,2014年7月6日,赵恒驾驶被告神通经贸公司的晋EHS598/晋E7497挂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范金保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原告范金保的颅脑损失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失属十级伤残、脊柱骨折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115876.96元。因晋EHS598/晋E749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876.9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神通经贸公司赔偿。

被告神通经贸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赵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金保无责任的事实;

2、赵恒的驾驶证、赵恒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保险单,证明赵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范金保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户口本,温县番田镇西小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范朝阳、芦爱玲和范朝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神通经贸公司邮寄给本院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晋EHS598/晋E749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任会生,赵恒是任会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神通经贸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任会生承担。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范金保质证认为,车辆挂靠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任会生。

(三)围绕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范金保、被告神通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7月6日23时40分许,赵恒驾驶晋EHS598/晋E749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紫黄路31km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范金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金保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7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赵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保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金保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2、腰1椎体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等。原告范金保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院外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388.96元。被告神通经贸公司已垫付原告35000元。

3、2015年1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范金保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金保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脊柱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范金保支付鉴定费700元。

4、晋EHS598/晋E749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任会生,赵恒是任会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神通经贸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7月31日,被告神通经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为晋EHS598/晋E7497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赵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金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金保受伤,赵恒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肇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任会生,赵恒是任会生雇佣的司机,赵恒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雇主任会生承担。因任会生的肇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神通经贸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神通经贸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神通经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属性,原告范金保仅要求被告神通经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赵恒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范金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神通经贸公司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