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贾社力(又名贾社立),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正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瑞晨,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社力为与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运公司)、温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温县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河南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温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社力诉称,被告河南鸿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温县一中宿舍楼建设,成立了温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1号、3号宿舍楼项目部。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1、3号宿舍楼室内门连窗和卫生间木门的制作安装工程,每间宿舍安装2各门计款690元,1、3号宿舍楼共计244间,合计款项为168360元,被告河南鸿运建设工程公司应在原告工程完工后20日内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下余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而被告河南鸿运建设工程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9336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以工程保质期未过,温县一中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36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举证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孟州市南庄镇下官村从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姓名贾社力与贾社立系同一人的事实。 2.木门安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河南鸿运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个信息的认定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任何机关和组织不能认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为贾社立。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木门安装协议的甲方并非被告公司,上面的签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签章,乙方为孟州市胶合板厂,乙方签字处也没有原告签字,因此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协议上有明显添加、涂改痕迹,因此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县一中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原告进行补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诉称,温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1#、3#宿舍楼项目部系被告河南鸿运公司设立,其与温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1#、3#宿舍楼项目部的代表人李建军签订了木门安装协议,应由被告河南鸿运公司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木门安装协议的签约方温县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1#、3#宿舍楼项目部是被告河南鸿运公司所依法设立的事实及被告鸿运公司与李建军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温县一中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将河南鸿运公司、温县一中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对自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社力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