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贝贝诉被告吉定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吉定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小菊,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

被告吉定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小菊,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68749-7。

诉讼代表人刘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贝贝诉被告吉定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闫小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贝贝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吉定刚、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被告闫小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贝贝诉称,2014年7月22日,吉定刚驾驶豫H1170学号轻型货车与赵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贝贝驾驶的电动车碰到停在路边闫小菊驾驶的豫HN8560号小客车上,造成赵贝贝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吉定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小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贝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贝贝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给赵贝贝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财产损失1760元,合计16730.19元。因豫H1170学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N8560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730.1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吉定刚、闫小菊赔偿。

被告吉定刚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答辩人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闫小菊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认定营养费;6、答辩人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吉定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小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贝贝无责任的事实;

2、吉定刚的驾驶证、吉定刚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吉定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闫小菊的驾驶证、闫小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闫小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7、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吉定刚、中华财险温县公司、闫小菊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闫小菊驾驶的车辆正停放在路边,是原告的车辆撞到了闫小菊的车辆,闫小菊无责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合法,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7月22日19时20分许,吉定刚驾驶豫H1170学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一中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到停在路边闫小菊驾驶的豫HN85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赵贝贝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吉定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小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贝贝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贝贝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耻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原告赵贝贝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赵贝贝共支付医疗费5370.19元。

3、2014年8月11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赵贝贝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480元。为此,原告赵贝贝支付鉴定费100元。

4、2014年4月24日,吉定刚驾驶的豫H1170学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

5、2013年10月2日,闫小菊驾驶的豫HN85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